(2016)遼0104刑初377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24)
(2016)遼0104刑初37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于2013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執行逮捕。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雅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4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肖某某掰壞窗戶護欄鉆入沈陽市渾南區銀卡路“某小區”X號樓X室內,盜走銀色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黑色iPadmini1臺、白色iPhone4S手機1部、愛馬仕牌手鐲1個、棕色LV手包1個、黃金項鏈及項墜1條、黃金耳釘1對、白色品勝牌充電寶1個(含數據線1條)、紫金項鏈及項墜1條。2016年4月21日16時許,肖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小北手機市場”銷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7526.3元。公安機關將扣押的人民幣2500元、筆記本電腦、iPhone4S手機、iPadmini、愛馬仕牌手鐲、棕色LV手包、品勝牌充電寶、數據線依法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池某的陳述、書證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指認被盜物品照片、指認贓款照片等;鑒定意見沈陽市大東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指認現場筆錄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肖某某如實供實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罰金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賠贓物折價款人民幣1996.3元,依法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賈敏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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