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37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16)
(2016)遼0104刑初33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31日被監視居住。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楊振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在沈陽市大東區沈鐵路X號門前駕駛遼XXXXXX小型轎車時,將該飯店的服務員即被害人任某某撞倒,并致其受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區大隊認定,姚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任某某無責任。經法醫鑒定,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酒精檢測,姚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16mg/100ml,?屬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案件在審理中,被害人姚某某與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諒解協議。
被告人姚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能積極繳納罰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3.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姚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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