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07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104刑初10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遼寧省新民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曉旭,遼寧乾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馬曉旭、訴訟代理人曹順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處理)在沈陽市大東區小東路9號大悅城D座某咖啡廳,以舉報被害人施某某非法修建魚塘為名向要挾,強行索取施某某人民幣7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唐某某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陳述,證人施某、程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林地轉讓合同書、土地轉讓合同書、承包土地合同書、招商引資項目落實方案,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到案經過、偵破報告,電話查詢記錄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幫助他人以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系從犯,且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減輕處罰。辯護人上述關于被告人張某某依法可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罰金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朱麗娜
審 判 員 賈敏飛
人民陪審員 李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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