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16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104刑初21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沈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檢驗科主任。因涉嫌犯有受賄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曲柏杰,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賄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6年4月19日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曲柏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在擔任沈陽市第一醫院檢驗科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該醫院采購沈陽威特瑞醫療設備公司(以下簡稱”威特瑞公司”)經銷的”羅氏”品牌檢驗試劑過程中,接受威特瑞公司總經理賀某某的請托,為威特瑞公司提供幫助。為此,被告人崔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大北關街清泉路67號”沈陽市第一人民醫院”其辦公室內,先后七次收受賀某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4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大東區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抓獲。被告人崔某某家屬已于2015年11月14日將涉案款項上繳大東區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曲柏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干部履歷表及職務任免通知、扣押物品清單、第一人民醫院與沈陽威特瑞醫療設備有限公司的科目明細帳、沈陽威特瑞公司和羅博公司支付各修理部維修款及沈陽威特瑞醫療設備有限公司明細帳、組織機構代碼證及事業法人證書、檢驗科工作制度及檢驗科主任職責、羅氏試劑采購流程等;證人賀某某、王某某、張某、王某某、張某、耿某某、彭某、卞某證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崔某某能夠認知行為違法性,具有認罪、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崔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二、非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巨濤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孫麗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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