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9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104刑初29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1日6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望花北街某旅店X房間內,趁該房間內無人之機,將被害人放在房間內的4把雨傘盜走,其中1把雨傘中有人民幣2000元。經鑒定,被盜雨傘4把共計價值人民幣2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徐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盜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并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0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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