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1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104刑初31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寶文,系遼寧金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劉寶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朱爾屯、榆林堡以及渾南植物園等地,借維修安裝中國移動通信基站的光端機設備之機,多次竊取光端機內的”光模塊”共計360個。之后在沈陽市大東區望花北街西門車站附近,先后三次出售給傘某某(另案處理),獲贓款人民幣15,700余元。經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7,18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賠人民幣171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隨案移送證據均無異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全部退賠被害人損失且能主動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本案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
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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