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30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104刑初30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滿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31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遼XXXXXX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沈陽市大東區毛望路三環橋路口時,未按右側通行,與在對向車道騎電動車的被害人張某某發生事故,致張某某受傷倒地,經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王某某肇事后撥打報警和急救電話,并在現場接受公安機關處理。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東區大隊認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在案發現場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2.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王某某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皇姑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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