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9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3)
(2016)遼0104刑初29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于2015年1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于2015年3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于2016年3月4日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至2月10日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合作街xxx號x-x-x室其家中,容留葉某某、肖某、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指認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私房準住通知、協議書、情況說明等;證人肖某、徐某某、李某某、張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金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張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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