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89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6-2)
(2016)遼0104刑初289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滿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何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凱翔一街X號某飯店內就餐時,因言語不和與被害人耿某某發生爭執,遂與被害人耿某某追逐到店外并用拳腳毆打被害人耿某某面部、腰部等部位,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耿某某腰椎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面部損傷、眼部損傷、鼻損傷、上唇系帶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案發后,何某某與被害人耿某某達成和解,并實際賠償耿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37萬元,且取得耿某某的諒解。
被告人何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2.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何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皇姑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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