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8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遼0104刑初28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漢族。2011年7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XXXXXX號東南牌小型轎車行至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和廣宜街交通崗東50米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酒精檢測,吳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39.5mg/100ml,?屬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吳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吳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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