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82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遼0104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大維,遼寧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叢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大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叢某某駕駛遼AExxxx吉利帝豪小型汽車在沈陽市大東區東站街75號玫瑰園小區門前非法營運,沈陽市交通局行政執法支隊工作人員趙某某、趙某、楊某某、李某某、周某對其依法查處,將其駕駛的車輛暫扣,并對其手機進行證據保存過程中,被告人叢某某拒不配合執法人員工作,逃離現場后,持刀返回,用刀抵住執法人員趙某某右側肋部,強行將執法人員暫扣的手機索回后,再次逃離現場,當叢某某再次回到現場,向執法人員索要暫扣的車輛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電話查詢記錄、戶籍證明、信息采集情況認定表、抓捕經過、作案使用刀具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照片、暫扣證及照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及證明、情況說明、沈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情況介紹、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車輛照片、滴滴專車軟件手機截圖等;證人趙某某、趙某、楊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叢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對于被告人叢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執法行為不規范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能夠證實行政執法人員向被告人叢某某表明身份后,被告人仍然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了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故對于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叢某某具有如實供述的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叢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金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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