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40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遼0104刑初24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漢族,文盲,無職業。曾于1990年5月因犯盜竊罪、搶劫罪(未遂)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7年6月因犯詐騙罪被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9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2年7月31日因犯詐騙罪被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2年8月11日被暫予監外執行);2013年5月因犯詐騙罪被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十四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于2015年10月21日被釋放。因涉嫌犯有詐騙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間,被告人王某某以雇傭貨車司機拉木材的名義,將貨車司機騙至木材市場,進而以購買木材貨款不足,借取貨款為由騙取被害人錢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皇姑區鴨綠江街憶久木材市場騙取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幣4000元。
2.2015年12月1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大東區北大營街9號望花木材市場騙取被害人胥某某人民幣3000元。
3、2015年12月19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皇姑區永安街131號鴻運萬達建材廠騙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幣5500元。
4、2016年1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大東區北大營街9號望花木材市場騙取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7000元。
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望花中街55號旁邊的木材市場以上述手段向郭某某行騙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辯稱其僅實施詐騙行為四次,其中三起取得了被害人錢款,且騙取的錢款金額為2800元、3600元、2500元,均少于公訴機關認定的金額。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間,被告人王某某以雇傭貨車司機拉木材的名義,將貨車司機騙至木材市場,進而以購買木材貨款不足,借取貨款為由騙取被害人錢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11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皇姑區鴨綠江街憶久木材市場騙取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幣4000元。
2.2015年12月1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大東區北大營街9號望花木材市場騙取被害人胥某某人民幣3000元。
3、2015年12月19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皇姑區永安街131號鴻運萬達建材廠騙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幣5500元。
4、2016年1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在沈陽市大東區北大營街9號望花木材市場騙取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7000元。
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望花中街55號旁邊的木材市場以上述手段向郭某某行騙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自然情況及前科劣跡情況。
2、現場監控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發地點實施詐騙行為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許某某證言
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我丈夫母某某接到一個電話,說讓他到皇姑區木材市場拉木頭。下午14時,我和母某某開車到皇姑區憶久木材市場,看見打電話的男子,他說有幾捆木頭要拉走,然后他就張羅人往我們車上搬,然后王某某跟我和母某某說他在九一八和望花木材市場還有兩車木頭要拉,讓我先在這查數,然后他和我丈夫去九一八拉貨去,他說他那邊的貨款還沒結,差了4000元錢,管我丈夫母某某借,我說不借給他,我丈夫說木頭在我們車上呢,沒事。然后他倆就打車去了九一八。過了二十分鐘,我丈夫回來了,說拉木頭的人聯系不上了。我們在木材市場打聽,都說不認識他,我丈夫說已經借給對方4000元錢,然后對方就關機了,我們就覺得被騙了,然后就報警了。
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騙取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幣4000元的事實。
2、證人南某證言
2015年12月18日,我們在網上看見沈陽張士有家貨站發布的信息說有人要從沈陽往山西太原運木頭,我們就聯系了貨站,后來跟貨站簽的協議,貨站就把對方的手機號給我們了,我們就和王某某聯系的。他讓我們第二天直接去木材市場。2015年12月19日9時許,我和南某某就開著車牌號為晉mlxxxx的藍色東風牌掛車,來到沈陽市皇姑區鴻運萬達建材廠院內,王某某當時就在現場,他就指著地上的一堆木頭讓我們都裝車上,說已經給完錢了,我們就開始裝車,等我們快裝完時,王某某跟南某某說他還有點木頭,在旁邊的市場,他馬上就去給拉過來,也裝我們的掛車上,但他說那個木頭錢不夠了,讓南某某先借給他5500元,事成之后,連運費一起都給我,南某某就借給他5500元錢,他就去運木頭了,就再也沒回來,打電話也關機了,后來木材市場的老板說我們裝的木頭還沒給錢呢,我們就知道被騙了,然后我們就報警了。
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騙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幣5500元的事實。
3、證人張慶祝證言
2015年12月19日8點多鐘,我在皇姑區鴻運萬達建材廠上班,有個男的來說要在我廠買木材,我就帶他看貨,那個男的看完貨就跟我說,讓我寫個單子,多少貨款,車來裝完給結款。我就把那個男的帶到辦公室給他寫的單子,寫完以后,那個男的跟貨車司機南某某通過一次電話,告訴他我廠子的地址,不一會,南某某就開貨車來了,這時候,那個男的說他還要去望花那邊取點貨,我就跟那個男的說我開車拉你去,那個男的當時就把我拒絕了,說他自己打車去,你就安排人給我裝好貨就行。我就安排我廠工人往南某某的貨車上裝貨,裝到一半的時候那個男的和南某某就出去了,過了一會南某某就回來了,跟我說你認識那個貨主不,我說不認識,他說你先別裝貨了,我可能被騙了。南某某怎么打電話也聯系不上那個男的了,南某某就打電話報警了。
證實:被害人南某某在鴻運萬達建材廠被騙的事實。
4、證人牟某某的證言
2016年2月20日上午9時左右,一名男子來到木材市場說要買木材,挑選了一會兒后就和我砍價,談好價格后就和我商量說先裝車后給錢,我同意了。他就在那等貨車,車來了之后剛裝兩剁他就被公安機關抓了。
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5、證人郭某某的證言
2016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我和吳某某開車到沈陽市大東區望花木材市場去拉貨,到地方后看見一個四十多歲的男子,他說要拉貨,在木材市場有兩堆木頭,讓裝到我們車上,我就在那裝車,這時那個男子說他還有兩個地方的貨需要去裝,我們的車太大進不去,得用小車拉過來,他自己手里的錢不夠,讓吳某某借他7000元錢,等拉完一起給。然后這個男子讓我在這邊看著裝貨,他和吳某某去另外兩個地方去裝貨了。過了二十分鐘左右,吳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剛才拉貨的人聯系不上了,讓我問問有沒有其他的聯系方式,我打聽一圈,誰也不知道,裝貨的人告訴我說木材的錢和裝貨的錢都沒有付呢。然后吳某某也打車回來了,告訴我他借給那個男子7000元錢后那個人就聯系不上了。木材市場的人告訴我們可能被騙了,我們就報警了。
證實:被害人吳某某在望花木材市場被騙7000元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母某某陳述
我是憶久木材交易市場的貨車司機。2015年11月10日下午14時左右,我開貨車來到憶久木材交易市場,騙我的人來到廠子,和廠子的人說要買些木頭拉到太原去。裝車的過程中,騙我的人對我說,這邊的木材不夠用,他還要去大東區望花那邊買點木頭一起發走,還說他兜里現金不夠了讓我幫他墊付4000元,當時我想趕緊把剩下的木頭運過來裝車發走,就同意了。我們從木材市場出來后,打車去望花那邊,在出租車上我把4000元錢給了騙我的人,他當時告訴我把貨運回來就把錢還給我。不一會,騙我的人告訴我說在九一八紀念館附近有一車木頭裝好了,讓我先過去把裝好的那車帶到憶久木材市場,他自己去望花把剩下的木材取回來。當時我也沒多想,就想快點把貨運回來裝車,就同意了。出租車行駛到九一八紀念館附近騙我的人就下車了,我自己乘坐出租車往九一八紀念館去。到九一八后,我沒有看見拉木材的車,我就給騙我的人打電話問情況,一打電話,電話關機了,我就又打車回到憶久交易市場,到那一問誰也不認識找我拉貨的人,我就感覺自己被騙了,之后我就報警了。那個男子自稱姓陳,到派出所后知道他叫王某某。
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騙取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幣4000元的事實。
2、被害人胥某某的陳述
案發前,我給生龍旅社的人打電話,問他有貨沒有,他說有,讓我過去,我開著我的車過去了,在那里我和姓段的簽訂了運輸協議,給我留了買貨人的電話。之后,我和買貨的人到了望花木材市場,我們在一家賣木方的攤位前停下,買貨的說先把地上的木方裝上車,我和我司機就把地上的木方裝上了車,等裝了一部分后,那個人說我還要買點貨,讓我的司機先裝這邊的貨,讓我陪他到外面去裝別的貨,我就和這個人乘坐出租車往望花外面走,這個人跟我說,想借4000元錢,我怕出差錯,就給龍生旅社的老段打電話,問他認識這個人不,他要朝我借錢,老段說沒事,你借給他吧。這樣我就把3000元錢給了那個人,他把錢拿上并對我說,你去文官屯木材市場二號門拉木材,賣他木材的人在那等著呢,之后,給了我50元錢。我拿著50元錢去了文官木材市場,但是那里的市場已經搬遷了,我就給那個人打電話,但是手機已經停了,我又給老段打電話,把事情說了,老段說不可能出問題吧,他又給那個人打電話,但是電話不通。我認為我被騙了,之后就報警了。
證實:被害人胥某某被騙取人民幣3000元的事實。
3、被害人南某某的陳述
2015年12月18日,我在網上看到所有張士有家貨站發布信息說有人要運木頭,我就聯系貨站,后倆跟貨站簽的協議,貨站就把王某某的手機號告訴我了,我就和王某某聯系的。他讓我第二天直接去木材市場。2015年12月19日9時許,我和南某就開著掛車,來到皇姑區鴻運萬達建材廠院內,王某某當時就在現場,他指著地上一堆木頭讓我們都裝車上,說已經給完錢了,我們就開始裝車,等我們快裝完時,王某某跟我說他還有點木頭,在旁邊的市場,我馬上就去給拉回來,也裝我們車上,但他說買那個木頭錢不夠,讓我先借給他5500元,事成之后,連運費一起給我,我就借給他5500元錢,他就去運木頭了,就再也沒回來,打電話也關機,后來木材市場的老板說裝的木頭還沒給錢呢,我們就知道被騙了,就報警了。
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騙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幣5500元的事實。
4、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
2016年1月15日14時許,我公司老板給我發了一條短信,告訴我一個電話號碼,說有人要拉貨,讓我和對方聯系。我就給對方打過去了,他和我約第二天找他去拉貨。2016年1月16日8時許,我和同事郭某某就在木材市場找到對方,地上有兩堆木頭,那人讓我們裝車,我們以為木頭是他的。我同事郭某某就在這看著裝木方。這時那個人跟我說要去其他兩家裝貨,提貨款不夠,管我借7000元錢,等他兄弟來了把錢給我。我想他的貨還在我的車上呢,就相信他了,就把錢給他了。我就和他大車去烈士陵園附近裝下一批貨。從木材市場大車出來,他說他在二環的交通崗下車去另一家裝貨,讓我在第二家裝完車以后再去找他,我按他說的到達烈士陵園附近第二個拉貨地點,沒看見他說裝木頭的車,我就給他打電話,這時他就不接電話了。我就感覺被騙了。我又打電話問我老板,老板說不認識這個人。我返回我同事郭某某那里,那邊賣木頭的老板說這兩捆木頭對方也沒有付錢,我知道自己被騙了,就報警了。
證實:被害人吳某某被騙取人民幣7000元的事實。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6年1月15日下午,我給雙龍貨站打電話,說我要從沈陽往臨沂運一車木方,讓對方幫我聯系一臺車,過了一會兒,就有一個人(吳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是司機,貨站讓他給我拉木方,我就讓他第二天跟我聯系。2016年1月16日上午,我來到大東區望花木材市場69號檔口,我跟老板說我要買一車木方,一會兒,就找車來運,裝完車再給錢,對方同意了。我就讓吳某某將車開過來,見面后,我領著他來到市場的69號,我讓他開始裝車,他們當時來了兩個人,我就讓跟吳某某一起來的那名男子在那裝貨,我跟吳某某說還有個地方也要裝貨,就讓他先過去幫我查貨,他同意了,我又跟他說,我現在身上錢不夠,讓他借我7000元錢,我到時候一起跟他結賬,他同意了,就給我7000元錢,我就隨口說了一個地方讓他先過去,我看他走了,就拿著從吳某某身上騙來的7000元錢跑了,手機也關機了。
還有兩次,一次是在皇姑區鴻運萬達木材市場,一次是在皇姑區憶久木材市場。我先上配貨站看黑板上的信息,然后給司機打電話,說他跑的那條線那邊要貨,之后就和司機見面,上木材市場拉貨,裝貨時,我跟司機說別處的木材市場還有貨,我的錢不夠,讓他給我墊一部分貨款,然后我拿著騙來的貨款就走了。與司機聯系的電話卡用完一次就扔了,下次再換一張卡。
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實施詐騙行為,以及曾經騙取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7000元的事實。
五、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現場勘查筆錄
1、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南某某、吳某某、胥某某、母某某、證人南某、牟某某、郭某某、許某某辨認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實施詐騙行為的人。
2、指認現場筆錄
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到沈陽市大東區北大營街望花木材市場69號指認該地點系其詐騙吳某某人民幣7000元的地點,以及詐騙郭某某未遂的地點。
3、現場勘查筆錄
證實:公安機關到位于沈陽市皇姑區永安街131號的沈陽市皇姑區鴻運萬達建材廠勘驗的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9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僅實施詐騙行為四次,其中三起取得了被害人錢款,且金額均少于公訴機關認定金額的辯解,經查,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以及辨認筆錄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實施五次詐騙行為的犯罪事實,以及其中四起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9500元的事實,故對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未滿五年,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還詐騙款項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元,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煜坤
審 判 員 吳金鳳
人民陪審員 龐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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