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64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遼0104刑初26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于2011年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2015年5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15年9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有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抓獲,2015年11月3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施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小什字街xx-x號1單元2樓樓道內,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和葛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約0.7克)。
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潘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通話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情況說明等;證人潘某、楊某、葛某的證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販賣毒品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施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不思悔改,又犯販賣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煜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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