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9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遼0104刑初29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出生地遼寧省沈陽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侯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新東二街X號“某某銀行”門前,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向苗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約重1克)。
2.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侯某在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西路聯盛南巷X號樓下,以人民幣1200元的價格向蔡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袋(約重0.5克)。
被告人侯某于2016年2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侯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侯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麗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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