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7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4刑初27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通過網絡聊天工具QQ與袁某某商定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袁某某販賣曲馬多22板。隨后,王某某攜帶曲馬多來到沈陽市大東區勞動路X號附近,交付給袁某某曲馬多10板,并約定剩余的12板曲馬多改日交付,袁某某交給王某某人民幣1000元。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即被公安機關抓獲。涉案曲馬多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經鑒定,扣押的白色藥片凈重7.4克,檢出鹽酸曲馬多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袁某某證言;書證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品照片、聊天記錄等;鑒定意見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毒物藥物分析檢驗報告;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販賣鹽酸曲馬多,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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