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24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4刑初12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江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東陵西路320號”沈海熱電廠”院內,因工資數額問題與被害人楊某某產生分歧,進而言語不和發生爭執,遂用拳頭毆打被害人楊某某面部,致其受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楊某某坐眼鈍挫傷致左眼玻璃體積血為輕傷二級、左眼眶內壁骨折為輕微傷。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楊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請,表示主動放棄民事訴訟請求,原諒被告人江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電話查詢記錄、戶籍證明、有、無前科劣跡證明、輕傷害案件和解協議書、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沈陽市通用門(急)診病歷;證人李某某證言;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醫藥費票據、急診搶救費票據、鑒定費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江某某于案發后,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巨濤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楊 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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