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27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遼0104刑初22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獲,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吉祥市場南門,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賈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點,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賈某某、劉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5年1月30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點,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劉某、高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2克。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指認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賈某某、劉某、高某某證言,鑒定意見人體尿樣毒品現場檢測報告書,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系多次販賣,情節嚴重。王某能當庭供認犯罪事實,并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成銳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黃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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