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22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5-6)
(2016)遼0104刑初22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甲,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出生地遼寧省昌圖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零時許,在沈陽市大東區江東街X號某某燒烤店門前,被告人張某在尋找給其對象李某發微信的人時,與被害人賈某某發生爭執,遂用裁紙刀將賈某某頸部割傷。經法醫鑒定,賈某某喉及氣管損傷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張某于案發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賈某某就民事賠償事宜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取得賈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裁紙刀照片、案發現場監控截圖、輕傷害案件和解協議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高某、李某、孟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賈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持刀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張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渾南新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扣押作案工具裁紙刀一把,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麗鳳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李雪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彤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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