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98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遼0104刑初19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于1990年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放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3年5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有放火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獲并于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柳林街x-x號x-x-x室家中,因酒后對生活現狀不滿,將舊衣服搭在陽臺窗戶上點燃,并放任其燃燒。隨后,接到群眾報警得消防官兵趕到現場將火撲滅,沈某某被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書證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火災警情信息表、指認照片;證人張某某、王某某、劉某、李某某證言;勘驗筆錄;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放火焚燒財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該行為已構成放火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滿釋放后未及五年,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處刑事處罰,仍不思悔改,可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巨濤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劉 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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