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20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遼0104刑初12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好運通物流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軍,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曾于1997年因犯搶劫罪被東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因犯盜竊罪被東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08年9月因犯搶劫罪被東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某及其辯護人劉軍、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蘭某某與房某某等人在沈陽市大東區地壇街35號附近“串老大金牌烤王”飯店就餐時,因蘭某某聽其兒子蘭某某說被鄰桌吃飯的人罵了,遂到鄰桌質問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持啤酒瓶砸在桌子上,被告人房某某見狀,持啤酒瓶將史某某頭部砸傷,房某某被李某某拽出飯店到馬路上后,將李某某打傷,飯店服務員姜某某在勸架過程中被蘭某某、房某某等人扔來的啤酒瓶砸傷右眼。經法醫鑒定,姜某某右眼眶壁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李某某左面部劃傷、下唇粘膜破損、右頸部劃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史某某右頸部劃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調解,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已經與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史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幣50000元,賠償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幣3000元,賠償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幣3000元,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對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病歷、刑事判決書;證人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邊某某、蘭世某某、吳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姜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沈陽市正泰司法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無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后不滿五年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蘭某某、房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房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煜坤
審 判 員 吳金鳳
人民陪審員 戴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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