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53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遼0104刑初15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秦達達,系遼寧盛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秦達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3時許,被告人韓某在沈陽市大東區北順城路184肯德基餐廳門前,因打車與出租車司機即被害人閆某某發生口角,遂用拳將閆某某頭、面部打傷,并用拳將前來拉架的執勤輔警馬某面部打傷,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法醫鑒定,閆某某牙齒根折為輕傷二級,面部挫傷為輕微傷,左上臂左手背咬傷為輕微傷。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韓某與被害人閆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000元(已扣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閆某某陳述;證人馬某、陶某某證言;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沈陽市通用門診病志等;鑒定意見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韓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韓某與被害人閆某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韓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本溪市明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麗娜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藺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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