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65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遼0104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沈陽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齊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駕駛遼XXXXXX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陽市大東區北海街“萊茵河畔小區”附近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酒精檢測,余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75.7mg/100ml,?屬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抓捕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查詢記錄、駕駛人查詢信息、機動車查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鑒定意見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175.7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余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大東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麗鳳
審 判 員 曲 娟
人民陪審員 齊麗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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