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號刑初181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遼0104號刑初181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滿族,系某大廈廚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代理檢察員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孔某某酒后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241號樓下,手持磚頭隨意打砸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李某、徐某、陳某某停放在路邊的轎車,致五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沈陽市大東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被損壞汽車損失共計人民幣2599.24元。
案發后,被告人孔某某賠償了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李某、徐某、陳某某全部經濟損失。
被告人孔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孔某某應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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