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60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遼0104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奇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時46分,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洮昌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在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骨科醫院旁天天海鮮坊報警人稱自己被打,指派該所出警。接到指令后,洮昌派出所值班民警張某、張某某帶領社防隊員朱某某、孟某某駕駛警車趕赴現場。當日15時許,在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110號“天天海鮮坊”一樓大廳內,欲將報警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帶回派出所做進一步調查的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拒不配合并對民警張某某、張某進行撕扯、推打,被告人李某乙取下大廳所供奉關公像手中的大刀擊打民警張某某腿部,致民警張某上唇挫傷、口內粘膜破損、雙手皮膚劃傷,民警張某某左頸部抓傷、左大腿軟組織挫傷,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口唇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張某某左大腿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四被告人對公安民警張某、張某某進行了賠償,民警張某、張某某對四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捕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調派出動單、傷情照片、病歷、人民警察證等;證人孟某某、朱某某、宋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張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案發現場錄像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四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并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崔某某能當庭自愿認罪,故可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積極賠償受傷民警經濟損失,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崔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煜坤
審 判 員 吳金鳳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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