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4刑初114號
——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104刑初11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漢族,
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大檢刑訴(2016)第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貴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6時30分許,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某(另案處理)在沈陽市大東區七二四南墻外的早市內,因搶占地攤問題與被害人安某某、興某某夫婦發生矛盾,于某某、李某共同用拳腳毆打安某某、興某某,隨后逃離現場。當日9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又伙同李某、吳某某、楊某某(未滿16周歲)手持棍棒、尖刀等兇器,再次來到上述地點,見被害人王某、康某某正在該攤位賣菜,遂共同持械毆打王某、康某某,致王某、康某某身體多處受傷。經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右頂枕部頭皮裂傷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在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賠償被害人王某、安某某、興某某、康某某醫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書證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病歷;被害人王某、安某某、興某某、康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沈陽仁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后果,情節惡劣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某是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故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巨濤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姚文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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