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336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6-24)
(2016)遼0105刑初33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樸某,無職業。被告人樸某曾于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罰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31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樸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樸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昆山西路232-3號382其租住的房屋內,容留關某(另案處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的一天21時許,被告人樸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昆山西路232-3號382其租住的房屋內,容留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樸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昆山西路232-3號382其租住的房屋內,容留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關某的證言;被告人樸某的供述;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租房租賃協議;人口基本信息及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樸某非法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樸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未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執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慕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肇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