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165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遼0105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職業。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辯護人寇艷,系遼寧賀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職業。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麗豐,系遼寧永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張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寇艷、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立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5時至17時,被告人吳某、張某在沈陽市皇姑區塔灣街11號中海寰宇城華潤萬家超市附近等地,利用他人提供的偽基站群發短信設備(筆記本電腦一部、電瓶一個、天線一個、發射機箱一個、逆變器一個),向不特定人群群發廣告短信共計321194條。被告人吳某、張某被當場抓獲,偽基站設備被扣押,經檢測,該設備實效發射時,將對中國移動或中國聯通的正常通信業務造成阻斷。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杜某、李某、陶某的證言;被告人吳某、張某的供述;扣押清單;物證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機動車登記證書;營業執照;駕駛證;租車登記表;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遼寧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出具的偽基站設備勘驗報告;銀行卡明細;檢測報告;人口基本信息及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當庭提出被告人吳某自愿認罪、悔罪,系從犯、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當庭提出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張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張某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吳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其他辯護意見及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合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瑩
審 判 員 任 凡
人民陪審員 司馬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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