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43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遼0105刑初24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無職業。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16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秦某在沈陽市皇姑區黑龍江街5號的軍政賓館一樓原餐廳內,正欲使用隨身攜帶的兩瓶汽油和三個打火機等工具實施放火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秦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陳某、關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2015]毒檢字第1573號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欲使用汽油、打火機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被當場抓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已著手實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秦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瑩
審 判 員 任 凡
人民陪審員 周曉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