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66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遼0105刑初26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瀟,沈陽市918歷史博物館工作人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6日被監視居住,同年5月18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閆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4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在沈陽市皇姑區景山路9號和諧大院9號樓353室外,因房產糾紛踹其前妻張麗家房門,后張麗報警,沈陽市公安局壽泉派出所民警唐陽、孫威等人接警后趕到現場,被告人于某對張麗進行毆打,民警上前阻止,被告人于某明知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仍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將民警唐陽右手抓傷,造成唐陽右手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皮某的證言;受傷民警唐陽的陳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門診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情照片;諒解書;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發后,被告人于某已賠償受傷民警唐陽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已賠償受傷民警的全部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慕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肇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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