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60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遼0105刑初26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案發前系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司機。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9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酒后駕駛遼A×××××號豐田轎車在沈陽市皇姑區延河街59號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馬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造成被害人馬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郭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馬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沈陽市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人郭某的靜脈血樣進行乙醇檢測,結果為97.7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應證據。
另查,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于2015年12月31日23時50分到公安機關投案,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案件來院后,被告人郭某與被害人馬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郭某賠償被害人馬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七千五百元并取得被害人馬某的諒解。
被告人郭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郭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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