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238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遼0105刑初23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系遼A×××××號小型轎車駕駛員,案發前系中鐵九局集團電務工程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4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皇姑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一茹、書記員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號小型轎車,沿天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沈陽市皇姑區景山路路口時,與被害人霍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遼A×××××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被告人吳某被交通民警當場抓獲,后對其靜脈血進行檢測,其中乙醇含量為196.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吳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霍某無責任。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應證據。
案件來院前,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霍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吳某賠償被害人霍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并取得被害人霍某的諒解。
被告人吳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吳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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