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174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遼0105刑初17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系中共沈陽市委黨校職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28日經本院決定繼續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袁某在沈陽市皇姑區百花山路21號樓下,與被害人牛某因瑣事發生糾紛并廝打。期間,被告人袁某用腳踹被害人牛某胸部、腹部,造成被害人牛某左側第7、8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喬某、王某、黃某、張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牛某的陳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病案;傷情照片;輕傷害案件和解協議書及收條;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案件來院前,被告人袁某與被害人牛某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牛某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七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情節輕微,當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雷
審 判 員 任 凡
人民陪審員 徐韶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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