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5刑初160號
——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遼0105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抓獲),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皇姑區看守所。
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6〕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沈陽市皇姑區華山路百匯龍宮洗浴中心南側廣場,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1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靳某能的證言;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物證照片;檢驗報告;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捕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軍
代理審判員 周美辰
人民陪審員 石大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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