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507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24)
(2016)遼0106刑初50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于遼寧省本溪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鐵西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8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出租車在沈陽市鐵西區景星北街小北一路鐵西交警大隊門前發生交通事故,因對執勤交警張某的責任認定處理結果不滿,將被害人張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張某右手、胸部受傷,經鑒定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劉某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就診病志、被害人警官證、證人竇某、賀某證言、被害人張某陳述、案發現場監控錄像光盤、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沒有不良行為,評估意見為可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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