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82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15)
(2016)遼0106刑初482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白山市XXX。曾于2014年因吸毒被罰款五百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31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宏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某酒店內,以7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6克。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南七西路某室窗外,以5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孫某甲基苯丙胺約0.6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李某某、孫某、趙某某、張某、崔某某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證明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銀行賬戶對賬單、房產證、銀行監控錄像、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鐵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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