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44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遼0106刑初44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XXX。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2時許,民警榮某、程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重工派出所一樓大廳內處理一起毆打他人的行政案件過程中,與案件無關的被告人鄭某與案件當事人劉某發生爭吵并大聲叫喊,因嚴重擾亂秩序,民警榮某責令被告人鄭某到派出所大廳門外等候,被告人鄭某拒不配合,與民警榮某發生撕扯,將被害人榮某前胸、頸部抓傷,并將榮某嘴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榮某面部、頸部、胸部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榮某的陳述、證人徐某、劉某、楊某某、洪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李某、張某證言、被告人鄭某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的病院就診病志、被害人榮某的警官證、重工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物證照片、案發現場視頻監控、情況說明、入所體檢表、調派出動單、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鄭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鄭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于洪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同意對鄭某適用非監禁刑罰,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鄭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于洪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忠勤
審 判 員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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