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256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106刑初25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縣,漢族,初中文化,系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之一,捕前住河南省伊川縣。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于2015年6月29日在山東省青島市被公安機關抓獲,羈押于青島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資詐騙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曹某某作為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南六東路7號)實際經營人之一,伙同其父曹某乙(另案處理),以上述公司作為擔保人,謊稱為“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許以高額利息回報,以此方式詐騙謝某某等44名被害人人民幣總計367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曹某某辯稱,其只在公司上班,沒有非法占有錢款的故意。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曹某某作為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南六東路7號)實際經營人之一,伙同其父曹某乙(另案處理),以上述公司作為擔保人,謊稱為“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并許以高額利息回報,以此方式詐騙謝某某等44名被害人人民幣總計367萬元。返利及返還本金98175元,尚欠本金人民幣3571825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遼寧金泰隆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保證合同、借款借據、保證函、還款計劃書,證明44名被害人投資共計367萬,其中返還被害人人民幣98175元。
(2)遼寧金泰隆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檔案登記材料,證明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注冊成立,2014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志恒變更為曹某乙等相關情況。
(3)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檔案登記等相關材料,證明該公司于2008年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周改娟等相關情況。
(4)被告人曹某某身份證明材料,證明被告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證人證言
(1)證人曹某丙證言,證明我是河南省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經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改娟是我的妻子。我公司與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上述公司未向我公司的賬戶轉過款。我公司就一個賬戶,賬號是194490766629012,開戶行是河南伊川家村商業銀行隆辰花園支行。
(2)證人肇某某、于某、王某某、王某乙、邊某某、翟某、石某某、安某、蔣某、王某丁(均系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證言,均證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曹某乙,公司日常事務由曹某乙和其子曹某某負責。錢的事就一直是曹某某負責,曹某某也負責全面工作,公司經營模式是由金泰隆公司負責擔保,客戶把錢投到伊川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泰隆對外宣傳吸引客戶投資,有宣傳單,上面有公司的利率收益表及來公司做擔保給發的禮品。
(3)證人李某某證言,證明其將沈陽市鐵西區南六東路7號的門市出租給他人使用。
3、被害人謝某某等44人經公安機關依法詢問所作陳述,證明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資高回報為誘餌向其集資詐騙,共計367萬元,其中已返還人民幣98175元。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父親曹某乙與另外一個叫“左政軒”的人,一起在沈陽市鐵西區南六東路7號5門注冊成立了一家名為“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主要在沈陽吸收社會公眾的存款,然后將上述存款轉到河南一家名為“奧輝耐火材料廠”的賬戶上。我父親成立上述公司以后,讓我來公司管錢,并且每月給我5000元酬勞。我來到公司以后,分別在鐵西區興工街八馬路的工商銀行和南五馬路的農行,以我個人的名字開設了兩個賬戶,用于存入客戶向我公司投入的存款。我按照我父親的要求,有時將客戶存款存上述賬戶,有時直接將現金交給我父親。公司的組織及經營模式如下:董事長是曹某乙,負責公司全面業務及資金調配,我是出納,負責收錢及轉錢,直接歸我父親領導,會計肇某某負責收錢開收據,她收錢后全部交給我。公司還有八名業務員,負責對外宣傳和簽訂合同,還有兩個前臺接待。業務員出去發傳單攬客戶,由業務員與客戶簽訂合同,由客戶將資金用劃卡的方式,劃入我公司的兩個賬戶上,或者由客戶將現金交給會計,會計將錢給我,我按照我父親的安排將錢給他或者存到賬戶上。客戶刷卡后,由POS機打出的小票交給客戶,合同中規定的投資期限有三個月、六個月及一年。公司吸收公眾存款的客戶是社會不特定群體。
5、大信會計師事務所遼寧分所關于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審計報告,證明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簽訂《委托保證合同》52份,收取存款367萬元,返利及返還本金98175元,尚欠本金人民幣3571825元。
6、鑒定意見,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上的“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周改娟名章印文”均與樣本不同一。
7、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
(1)證明經到遼寧省政府金融辦,取證得知所有個人及類似投資管理公司都沒有融資的資質,只有銀行具有融資資質。
(2)證明公安人員到河南省伊川縣進行調查,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承認與被害人簽訂的投資合同,稱該公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存款沒有用于投資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8、沈陽市鐵西區地方稅務局就本案相關情況出具的證明,證明經公安機關到鐵西區國稅局進行查詢,未查到遼寧金泰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此登記與繳稅的信息。
9、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曹某某辨認其開戶銀行地點的筆錄。
10、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說明,證明被告人曹某某被立為網上逃犯后,于2015年6月29日在青島火車站購票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的事實。
11、被告人曹某某臨時羈押證明,證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臨時羈押于青島鐵路看守所的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高額回報作為誘餌的詐騙方法騙取社會公眾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集資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人曹某某辯稱按照曹某乙的要求將投資款提現交給曹某乙或匯入其他賬戶,沒有非法占有錢款,經查,證人曹某丙證實,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從未委托金泰隆公司在沈陽為其集資,其公司也從未接到過金泰隆公司的匯款。同時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金泰隆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的投資合同上的“伊川縣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周改娟”法定代表人名章進行了真偽鑒定,經鑒定投資合同上的上述兩項印章印文均與真實印章文不同一。證人肇某某、于某、王某某等多人均證實,曹某某也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錢的事就一直由曹某某負責。由此,金泰隆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的投資合同,虛構了集資款用途,金泰隆公司吸收的集資款并未用于奧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經營,且贓款無法退賠,給被害人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對于被告人辯解沒有非法占有錢款故意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現不能退賠贓款,給各被害人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及精神痛苦,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綜合考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罰金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賠44名被害人贓款共計人民幣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具體詳見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審 判 員 黃雪梅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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