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14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遼0106刑初41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沈陽市,漢族,大學文化,無職業,住沈陽市鐵西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沈陽市鐵西區艷華街20號“昊翔家園小區”門衛室,因瑣事與被害人閆某某發生口角后,用拳頭被害人閆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閆某某鼻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挫傷、面部挫傷、雙眼鈍挫傷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張某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及證人身份證明材料、證人李某、徐某證言、被害人閆某某陳述、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閆某某辨認被告人張某的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說明、公安機關就本案相關情況出具的說明、被告人張某前科情況電話查詢記錄、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同時考慮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平日表現良好,鄰里關系融洽,家屬作為其監護人愿意配合司法機關對其進行監管,評估意見為同意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審 判 員 黃雪梅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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