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427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遼0106刑初42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富裕縣,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富裕縣XXX。曾于2004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2年9月25日刑滿釋放;2015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于2015年6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XXX。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8日羈押于哈爾濱市南崗區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曹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2015年10月3日18時許,被告人郭某、曹某某來到沈陽市鐵西區興工北街某酒店,曹某某在酒店外開車接應,郭某進入酒店一樓大廳,將被害人孫某某放在座椅上的背包盜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100元。
(二)2015年10月4日11時許,被告人郭某、曹某某來到沈陽市鐵西區凌空一街某賓館,曹某某在賓館外開車接應,郭某進入賓館二樓大廳,將被害人張某放在座椅上的普拉達牌背包(VA1073-2E70-F0002型)盜走,包內有一個BV牌錢包(302357型)及現金人民幣6,000元。被盜背包、錢包經鑒定價值分別為人民幣10,400元和3,600元。
(三)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曹某某來到哈爾濱市和興路某飯店,曹某某在飯店外開車接應,郭某進入飯店一樓大廳,將被害人王某放在座椅上的LV牌男款斜挎包(M40524型)盜走,包內有一部三星W2014手機及現金人民幣1,200元。被盜斜挎包及手機經鑒定價值分別為人民幣6,570元和4,000元。所盜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繳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被盜財價值共計人民幣33,8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曹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孫某某、張某、王某陳述、證人張某、呂某、劉某證言、被盜手機照片、被告人郭某、曹某某身份證明材料、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沈陽市鐵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哈爾濱市南崗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筆錄、被盜現場監控視頻光盤、扣押及發還清單、情況說明、出所登記表、曹某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系共犯。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一、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交納。)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交納。)
三、責令被告人郭某、曹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29,870元,依法返還被害人孫某某人民幣2,100元,依法返還被害人張某人民幣20,000元,依法返還被害人王某人民幣7,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李忠勤
審 判 員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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