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08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遼0106刑初30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紅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遼寧省開原市,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開原市威遠堡鎮紀家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被告人趙德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遼寧省開原市,滿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開原市威遠堡鎮紀家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紅某、趙德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紅某、趙德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紅某、趙德某于2014年12月6日19時許,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在沈陽市鐵西區北四西路,因瑣事與被害人鄭慶某發生爭執,共同用木棒將被害人鄭慶某打傷,被告人趙德某用木棒將苗冰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慶某左臂尺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顱腦損傷,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苗冰某頭皮裂傷、口唇粘膜破損,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紅某、趙德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鄭慶某、苗冰某陳述、病志材料、證人鄭艷某、黃秀某證言、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紅洪、趙德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犯。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就民事賠償與二被害人達成協議,取得二被害人諒解,酌情可予以從輕處罰。遼寧省開原市威遠鎮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結合本案犯罪情節及二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趙紅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開原市威遠堡鎮社區矯正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趙德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趙德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開原市威遠堡鎮社區矯正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代理審判員 張志強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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