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88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6)
(2016)遼0106刑初38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XXX。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28日經本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玲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遼AM6Y10號小型汽車,行駛至沈陽市鐵西區云峰街北二路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燈通行,與劉某駕駛的遼A397EB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及劉某所駕駛車上乘客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孟某受傷的后果。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王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83.8mg/100ml。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孟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孟某的陳述、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害人的病歷材料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人劉某的證言、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傷鑒定書、扣押清單、調解協議、情況說明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罰金款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忠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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