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75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6)
(2016)遼0106刑初37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遼寧省阜新市,漢族,大學文化,遼寧省阜新市煤矸石熱電有限公司職員,捕前住遼寧省阜新市西河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11日、11月12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4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時許,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興順派出所民警王茂斌、張學深接110指令稱在沈陽市鐵西區建設大路保工街有人被打。民警王某某、張某某與巡防隊員楊某某等迅速趕到現場后,看見被告人李某某與焦健正在爭吵,楊某某制止時被李某某打了臉部一拳,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制止時,被告人李某某將王某某右手腕擰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右腕部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就診病志、被害人王某某警官證、證人張某某、焦某、劉某某、楊某某證言、被害人王某某陳述、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司法鑒定意見書、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入所體檢表、調派出動單、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遼寧省阜新市西河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平時表現很好,之前無劣跡,對社會無危害,評估意見為可以對其適用非監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審 判 員 黃雪梅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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