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26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遼0106刑初326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遼寧省鐵嶺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住沈陽市鐵西區齊賢南街。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1月2日12時許,在沈陽市鐵西區齊賢街小北四路,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曉某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后用拳頭將其面部和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曉某鼻部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宋某左手食指及右手損傷均為輕微傷。
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月6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劉曉某陳述、病志材料,證人王學某、鐘某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宋某到案經過,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故意傷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證評估意見書,同意適用非監禁刑,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代理審判員 張志強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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