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58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6刑初358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沈陽市于洪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獲,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公19時許,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唐某甲租住的沈陽市鐵西區興華南街58號萬達公寓某室,查獲甲基苯丙胺363.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照片、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快遞單、證人徐某、韓某證言、中國刑事警察學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沈陽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豐樂派出所現場檢測報告書、韓某取保候審決定書、徐某逮捕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6年4月11日止。罰金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曉滿
審 判 員 黃雪梅
人民陪審員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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