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345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遼0106刑初345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審。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7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遼小型汽車沿沈陽市鐵西區重工南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南六西路路口時,與董某某駕駛的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的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0.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張某某身份證明材料、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表、駕駛人信息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證人董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同意對張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罰,故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和平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罰金款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忠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崔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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