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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遼0106刑初294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遼0106刑初294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曾于2003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遼寧省昌圖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遼寧省昌圖縣。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東省費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山東省臨沂市費縣。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刑訴(2016)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犯強迫交易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薪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興華南街,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所經營的足療養生會館內,以暴力威脅手段,向前來消費的被害人唐某某索要高額服務費及安全保障費,并強行將隨身攜帶現金不夠的被害人唐某某拽上車,采用威脅及毆打手段將被害人唐某某強行至銀行取現,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左下頜部軟組織挫傷的后果(經鑒定為輕微傷)。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共強迫被害人唐某某消費人民幣1,650元(現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唐某某陳述、證人呂某某、董某某、楊某證言、物證照片、三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跡材料、消費結算單、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扣押返還單、情況說明、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共同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強迫交易罪,系共犯。公訴機關指控在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積極交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積極交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罰金款已交納。)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罰金款已交納。)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罰金款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 判 長  李忠勤
    審 判 員  劉鐵軍
    人民陪審員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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