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6刑初字317號
——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遼0106刑初字317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沈陽市,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戶籍地沈陽市鐵西區,現住沈陽市于洪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于沈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沈陽市鐵西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看守所。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西檢公訴刑訴(2016)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洪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凌空二街某某飯店大廳內,因走路與被害人刁某某刮碰而發生爭執并廝打。在雙方廝打過程中,隨后趕到的被告人黃某與另一被害人趙某廝打,并用酒瓶及拳頭將被害人趙某頭面部打傷,后又用拳頭將壓在被告人洪某某身上的被害人刁某某打倒,并用酒瓶將其頭面部打傷,在被害人刁某某跑到飯店旋轉門時,被告人洪某某用酒瓶擊打被害人刁某某頭面部。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某左顴骨骨折伴左眶壁軟組織挫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口唇皮膚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刁某某頭部損傷為輕傷二級;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左廝打過程中被害人刁某某造成被告人洪某某右側第8、9肋骨骨折,經法醫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手拇指皮裂傷,經法醫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黃某、洪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刁某某、趙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被害人病志材料、批準逮捕決定書,證人韓某某、張某、魏某證言,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案發現場視頻光盤、抓捕經過、提取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黃某、洪某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洪某某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犯。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二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即主動到案,且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同時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現均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沈陽市于洪區、鐵西區司法局均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同意對二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于洪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洪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到沈陽市鐵西區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 李春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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