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07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遼0111刑初107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獲,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5日被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忠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人宋某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區雪蓮街3甲4號4-1-2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相同地點。容留沈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相同地點,容留沈陽、崔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宋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趙某證言,指認現場照片,情況說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3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景秋
代理審判員 王英馳
人民陪審員 王夢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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