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1刑初138號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遼0111刑初138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抓獲,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看守所。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以沈蘇檢公訴刑訴(2016)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搶奪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區林盛街道沙河站村林盛郵政儲蓄所南側的小路上,趁被害人張某某不備,將被害人張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約有現金人民幣10600元,一部小米手機,兩張銀行卡,兩把鑰匙。經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400元,被搶挎包價值人民幣100元。被告人張某用搶奪來的錢購買了十一張光盤,花費人民幣100余元,其余錢物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給被害人。被告人張某家屬已將被告人張某花費的人民幣100元賠償給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甲、李某某、趙某某、那某、張某乙、曾某某證言,被害人張某某陳述,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搶奪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的家屬將被搶奪財物均返還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王英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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