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13刑初160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6-6-12)
(2016)遼0113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捕前住沈陽市沈北新區虎石臺鎮。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北新區看守所。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北新區檢公訴刑訴(2016)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紹國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1月15日17時20分左右,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遼AK86A8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沈北新區明沈線首開地產路口處由北向東左轉時,與康某駕駛的遼A372PE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康某和其車內乘員侯蕊、盧永珍受傷的后果。經鑒定,在孫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235.2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北新區大隊認定:孫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康某、侯蕊、盧永珍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康某為侯蕊、盧永珍支付了醫療費等費用,康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在事故中的經濟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證人康某、盧某某、侯某等人的證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書證;沈陽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孫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其從重處罰。但被告人亦具有自愿認罪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趙迎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嬌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